影响基本生存权利的财产免于执行案
基本案情
平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阴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丁某对该院冻结其名下平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10511000*******1818账户不服,以该账户为扶贫账户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审理结果
平阴法院支持了丁某的异议请求,郝某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复议。济南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并非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用于清偿债务,当对被执行人名下某项财产的执行影响到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利时,则该项财产应免于执行。结合本案,扶贫资金使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惠及相应贫困户,帮助他们消除贫困,提高生活质量。被执行人丁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主要为扶贫资金,为保证丁某的基本生存权益,法院不应对财政拨付的专项扶贫资金账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合理选择执行财产,为被执行人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的典型案例,贫困户享有的专项扶贫资金免于强制执行。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扶贫资金使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惠及相应贫困户,帮助他们消除贫困,提高生活质量。在执行程序中,当对扶贫资金的执行影响到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利时,则该项财产应免于强制执行,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