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有关情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方是在中国注册的四家公司,被告是在韩国注册的公司。被告在中国设有全资子公司A,主要销售电子器件。原告方与A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方是供货方,A公司是付款方。A公司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原告方依据中国公司法上母公司的连带责任条款,2016年在韩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的韩国母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韩国法院一、二审均认定韩国法院无管辖权,但今年4月韩国大法院认定韩国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将案件发还釜山地方法院东部支院审理,截止目前未见实体裁决已作出的消息。
(二)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
1. 原审法院的认定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案件是中国公司之间的争议,相关事实也发生在中国,韩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其中,一审法院驳回的理由是“供货合同的当事方均为中国公司,合同签订地为中国,被告责任的有无需要依据其子公司A的设立准据法,即中国法来判断,韩国法院不适合解释和适用中国法”。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决,理由是:“合同当事人均在中国设立,在韩国没有分支机构”,“纠纷的主要当事人只是偶然位于韩国,如果认定韩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侵害了当事人(对受到管辖)的可预见性”。
2. 大法院的判断
韩国大法院针对涉外管辖权应当具备的“实质关联性”、“可预测性”以及准据法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原告获得救济的便利性等要素均进行了分析和判断,最终认定韩国法院有管辖权。
关于实质关联性,根据现行韩国国际私法第2条的规定,韩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需要盖案件与韩国有实质性联系,且该联系达到使法院可以行使管辖的程度。大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韩国,住所地是韩国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管辖根据(普通裁判籍),该要素构成实质性联系。此外,被告在中国有全资子公司A,对把握事实关系不会形成障碍,且被告在韩国有经营活动,韩国法院对其行使管辖与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相比,并不会导致其诉讼上的不便,也不会影响其诉讼上的防御权。
关于可预测性,韩国大法院认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韩国,被告对其可能在韩国被诉是可以预见的。
关于准据法和管辖权,大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准据法是中国法,但准据法的判断和管辖权的判断各自遵循不同的原则和理念,即使本案适用中国法,也并不能仅因这一点否认该案与韩国法院的实质性联系。
除上述三个要素之外,大法院还提及了考虑的两个因素,一个是原告获得救济的便利性,即被告在韩国有财产,如果原告胜诉,则从原告获得救济的便利性以及法院判决的实效性方面,认定韩国法院的管辖权有利于法院裁决的迅速和适当。另一个因素是原告的意愿,这一点在之前的裁决中似乎很少看到。大法院在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性联系时提到,尽管供货等事实关系发生在中国,从证据收集提交等方面看,在韩国进行诉讼存在一定的不便,但原告表现出在韩国进行诉讼并接受裁决的意愿,对此应当予以尊重。
二、对本案的简要评析 韩国法制中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没有系统性的规定,尽管国际私法第2条对此有原则性的规定[1],2016年启动国际私法修订工作,主要修订目的也是要总结多年的司法实践对涉外民商事管辖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但截至目前,虽然已经立法预告,但并没有正式出台修订后的法律。因此,目前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还是以国际私法第2条规定为基本法律依据,再根据具体案件,参酌国内属地管辖的规定,对涉外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做出判断。 本案对涉外案件管辖所要求的实质性联系,从各个角度,综合多个要素进行了判断,没有仅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唯一理由,考虑到了涉外案件的特殊性。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很多债权人的律师会尝试寻找理由,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例如出资加速到期、抽逃资本、公司人格混同等,此案显示了在外国诉讼跨境追索债务的一种可能性。反过来,债权人也有可能追索在中国境内股东的责任,则中国法院也要回答管辖权以及法人格否认准据法的问题。 [1] 韩国国际私法第2条规定: “当事人或者纠纷案件与韩国有实质性关联的,法院具有国际裁判管辖权。在实质关联有无的判断上,法院应当遵循符合国际裁判管辖分配理念以及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 法院应当参酌国内法上管辖的规定,判断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有无,并对照第1款规定的宗旨,充分考虑国际裁判管辖的特殊性”。 三、本案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 目前,该案件的实体审理并没有出结果,相关新闻报道提及,原告诉讼依据的是中国公司法上母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未见裁判文书,无法确知其援引的法律根据,因此追究被告方责任适用中国法还是韩国法,以及确定准据法之后实体责任的有无均还未可知,但不妨大体做一简要分析。 1. 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其准据法会是哪国法 从相关新闻报道看,该案涉及的供货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可能是中国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实体审理中,判断韩国母公司责任有无也应当适用合同准据法即中国法,除非韩国母公司也是本案合同的一方,例如在合同中承诺提供某种担保。 基于合同欠款纠纷追究母公司责任,原告大概率的理由涉及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三大支柱,但在例外情况下,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以及公司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这也就是法理上所说的法人格否认或者“刺破公司面纱”。我国《民法典》第83条对此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以及实践当中的案例也均有涉及。 尽管法人格否认发端于英美法,之后在大陆法国家乃至我国都广泛得到承认,但其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相同。在涉外案件中,要对是否否认法人人格做出判断,应该适用法人格否认的准据法。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路径。一种认为,应当适用公司的属人法,理由是法人与其股东彼此独立,法人格否认是这一原则的例外,则规定法人与其股东彼此分离的法律秩序应当予以适用,而这属于公司属人法的范畴。另一种路径则是根据实体法上法人格否认的不同类型按照不同的连接原则分别判断相应的准据法。 在公司的属人法上,韩国国际私法第16条采原则适用公司法人登记地法,同时如果外国法人在韩国有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在韩国从事经营的,也适用韩国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采登记地法,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 该案韩国法院受理后,韩国法院依据韩国冲突规则确定法人格否认的准据法时,如将其认定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该适用被否定法人格的公司属人法,则该案准据法应该是中国公司的属人法,以登记地即中国法为准据法。则中国法下关于法人格否认的规定可能会在韩国法院适用。 反过来,如果中国公司在韩国设有子公司,涉及债务纠纷,中国公司作为投资人、股东,也可能涉及同样的问题。 2. 韩国法上法人格否认 韩国法上,法人格否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中,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发展了一系列判例,这些判例通常援引韩国民法典第2条信义诚实原则以及商法第169条对公司的定义作为法律根据。 从这些判例的判悉看,尽管并不完全一致,大体上韩国判例中的法人格否认,客观上的要件包括①股东对公司的完全支配;②股东和公司财产以及业务经营上的混同,有的判例中还要求主观上的要件(대판 2006. 8.25, 2004다26119),但有的判例在判断是否构成对公司制度的滥用时并不要求必须具备主观上的目的(대판 2008. 8. 21, 2006다24438)。 从法人格否认的类型方面,韩国大法院在判例中对两种情况进行了区分(대판 2008. 9.11, 2007다90982),一种称之为“法人的形骸化”,一种称之为“法人格的滥用”。前者以涉案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做出时为时点,考察公司与其背后控制者的财产和业务是否难以区分,是否有不召开股东会等意思决定程序欠缺的情况、公司资本的不充实的程度、营业规模及职员人数等,根据这些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只是徒有其名,实际是个人的营业,也即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形骸化”)。后者则是指,虽然没有到形骸化的程度,但公司背后的支配者滥用公司法人格,可以按照自己的心意利用公司,处于支配者地位,再综合交易相对方的认识以及信赖等各种情况予以个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