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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判例中管理人的“善良管理注意义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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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宝通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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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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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判例中管理人的“善良管理注意义务
日本判例中管理人的“善良管理注意义务
一、案情概要
1.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平成10年2月13日,A(下称“破产企业”)向B租赁了位于东京都港区某建筑中的部分楼层,具体如下(各合同合称为“本案各租赁合同”):
第一租赁合同:地下1层办公场所,月租金248.805万日元。
第二租赁合同:地上8、9层居室,月租金388.6875万日元。
第三租赁合同:停车场,月租金49万日元。
第四租赁合同:仓库,月租金3万日元。
(2)在本案各租赁合同签订时,A向B共计支付了6050.8750万元的押金(以下简称“本案押金”)。
(3)平成10年4月30日,A为了给其对C银行、D银行、E银行、F银行、G银行(以下简称“本案各银行”)所负一切债务设定担保,将本案各租赁合同项下A对B享有的本案押金返还请求权中的6000万日元设定质权,同日,B出具了同意设定本案质权的承诺书。
(4)本案质权设定之时,本案各银行与A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对押金分配比例进行了预先约定。其中,C银行享有的比例是87/262。
(5)平成11年1月25日,A被宣告破产,法院选任了管理人。
(6)平成11年9月20日,C银行将其对A享有的债权(本金合计7,598,840,303.00日元)及其所附一切担保转让给H,并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另外,根据《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的相关规定,H委托上诉人处理债权回收事宜。
(7)在得到破产受理法院许可后(除了本案第三租赁合同外),被上诉人与B之间,依次解除了本案各租赁合同,并且达成了合意,双方同意将6050.8750万日元押金中的6043.4590万日元用于充抵B基于本案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具体合意如下:
A.平成11年3月31日,第二租赁合同合意解除,合同项下居室腾出,未付租金、公共费等共计777.3750万日元与本案押金充抵。
B.同日,第四租赁合同合意解除,合同项下仓库腾出,未付租金、公共费等共计10.5840万日元与本案押金充抵。
C.同年6月21日,第三租赁合同合意解除,合同项下停车场腾出,未付租金294万日元与本案押金充抵。
D.同年10月31日,第一租赁合同合意解除,合同项下办公场所腾出,未付租金、公共费以及该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恢复原状及残余物处置费(以下简称“恢复原状费用”)等共计4961.5万日元(其中1021.3714万日元是恢复原状费用)与本案押金充抵。
(8)在用于充抵本案押金的上述债权中,第一租赁合同中的一部分未付租金、公共费3163.257万日元,恢复原状费用1021.3714万日元,第二租赁合同中的一部分未付租金、公共费317.6574万元,以上合计4502.0545万日元,是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债权(该部分债权,以下简称“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
(9)A的破产财团,在第二、第四租赁合同合意解除时有2亿2000万日元存款,在第三租赁合同合意解除时有5亿8000万日元存款,在第一租赁合同合意解除时有6亿5000万日元存款。
2. 本案中,
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充抵合意表明破产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注意义务,由此,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的支付义务被免除,H享有的质权变得无价值,其优先受偿权受损
,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旧破产法(平成16年废止前的破产法,下同)第164条第2项、第47条第4号规定了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两者为选择性并合的关系)。基于本案的充抵合意,就本案押金用于充抵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的4502.0545万日元,将H的债权受让之前充抵317.6574万日元扣除之后,剩余4184.3971万日元,按照87/262的比例得到1389.4752万日元。据此,上诉人请求赔偿1389.4752万日元及其相应的迟延损害金。
一审中,上诉人基于旧破产法第164条第2项、第47条第4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部分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均被驳回。
二、关于上诉状第一点的分析
1.
在以债权设定质权的情形下,出质人对质权人负有对出质债权价值的维持义务,而出质债权的放弃、免除、抵销、更改等使得该出质债权消灭、变更或者其他出质债权(担保标的)价值贬损的行为,违背了该等义务。
不动产租赁中,押金返还请求权是一种附条件债权,即租赁合同终止后,在返还租赁物时,将押金与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各种租金债权进行抵销,仍留有余额的情形下出租人得返还承租人。
将这种附条件的押金返还请求权作为质权的对象,作为出质人(即承租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对出租人产生新的未付债务,从而阻碍了押金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相对于质权人而言,出质人违反了上述维持义务。
另外,在出质人破产的情形下,质权被认定为别除权(旧破产法第92条),其效力不受破产程序启动之影响(同法第95条),那种认为破产管理人未承继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应当认为管理人承继了出质人对质权人负有的上述维持义务。
据此,就本案各租赁合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发生新的未付债务,被上诉人对H负有防止押金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受阻(即负有防止出质债权价值贬损)的义务。
2. 由上可知,关于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中的恢复原状费用,出租人将恢复原状费用从押金中扣除,接受此种押金返还请求权作为质物的质权人,应当能够预见这是很可能发生的一种明确担保价值所必需的费用,此种充抵扣除,或为一种正当理由。另外,关于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中除去恢复原状费用之后剩余的租金、公共费(以下简称“本案租金等费用”),由前述内容来看,自本案各租赁合同全部解除至平成11年10月之间,被上诉人的破产财团中还有相当的银行存款可以用于支付上述的本案租金等费用,不存在现实的支付障碍,被上诉人却不予支付,而与B达成了上述的充抵本案押金的合意,实施了妨碍本案押金返还请求权发生的行为(以下简称“本案行为”),并不存在特殊的事由或正当的理由。即便认为本案行为是为了防止破产财团减少、为了增加破产债权人的受偿额,然破产宣告日后的租金等债权本可以视为财团债权(旧破产法第47条第7号或第8号),本身就优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清偿(旧破产法第49条、第50条)。然而,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该等债权,却使用押金进行充抵,这种行为,姑且不说是损害了该担保权人对价值维持的应有期待,至少不具有正当理由,且也不具有前述特殊事由。
由上可知,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其对H应负的上述义务。
3. 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为了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应保有善良管理者的注意,对围绕破产财团的利害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应当妥善处理,据此,管理人也承继了破产财团形成的义务(旧破产法第164条第1项,第185条-第227条,第76条,第59条等)。另外,对于违反此种善良管理注意义务的责任认定,应当从管理人的地位出发,按照一般的、平均的要求进行理解。
由此看来,本案行为违背了对质权人的义务,或难以认定存在防止破产财团减损的正当理由,而不论是否具备该正当理由,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破产财团减少”的此种破产管理人职务上的义务与出质人对质权人负有的义务之间的关系,存有争议,且相关学说研究和判例较少,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本案行为(除去本案第三租赁合同)得到了破产受理法院的许可,即便被上诉人自认为没有违反对质权人的义务,也不能认为破产管理人违反了善良管理注意义务。如此,原审基于旧破产法第164条第2项、第47条第4号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本庭认同其结论,但是其论据不充分。
三、关于上诉状第二点的分析
1. 在前述背景下,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用本案押金充抵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此种支付义务的免除,使得破产财团享有的押金返还请求权在同等数额内减少,破产财团未获利,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予以驳回。
2. 本庭认为,原审的上述判断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出质债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远远超出本案出质债权(押金)的金额,本案押金返还请求权,通过作为别除权的质押标的,其价值能够得到完全体现,即便破产财团被免除的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金额对应的本案押金返还请求权数额相应减少,而破产财团的实质性财产并没有减少。如此,破产财团通过本案充抵合意得以免除了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支出,
其结果是,等额范围内本案押金返还请求权消减,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不利影响,基于质权人的损失,破产财团获得了在破产宣告后租金等费用相当金额范围内的利益。
由上所述,破产财团获得的本案租金等费用的3480.6831万元的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被上诉人在H债权受让之前,将3480.6831万日元扣除了本案充抵合意的317.6574万元后剩余3163.0257万日元,其中的87/262,即1050.3176万日元,
属于不当得利
,应当返还H。因此,上诉人基于上述金额对破产财团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相应的迟延损害金成立,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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