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知识产权信息
涉案专利:韩国专利KR100784440B1
专利权人:李映勋(LEE Yeoung-hun)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
专利权人:李映勋(LEE Yeoung-hun)是自然人,也是涉案专利KR100784440B1的专利权人,经营Booyeoung工程公司,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涉及废蓄电池回收利用设备、制铁设备、发电设备、其他产业设备等。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JOONG-IL,是一家提炼铅生产铅化合物的公司,成立于1976年,主要业务是非铁金属领域的资源再利用。
(三)基本案情
无效请求人为解决蓄电池中硫酸铅的脱硫困难造成的环保问题,2003年5月2日与意大利Engitec公司签署了蓄电池解体设备购买和技术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人于2003年11月份从Engitec公司接收了冒认对象发明1和2(蓄电池粉碎和分离设备手册),以及整体设备的配置图CAD文件、一部分打印图纸、一部分设备,并且委托外协单位制作未能从Engitec接收的设备。
李某经营的Booyeoung工程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的外协单位,从无效请求人处接收蓄电池粉碎和分离设备的图纸CAD文件,制作无效请求人的工厂配置图。李某于2004年1月与无效请求人签署了纯碱储藏和投入装置、脱水浆料混合输送装置、提炼装置的制作供给相关的三个交货合同,从无效请求人处接收必要图纸,制作合同中的设备,并于2004年12月交付给无效请求人。
李某于2006年4月与案外人Sangshin金属工厂签署了旋转炉投入设备、辅料混合和纯碱储藏炉、破碎和筛选设备相关的三个交货合同,制作整体配置图和细节设备的图纸,并制造设备后设置于Sangshin金属工厂,制作自动控制这些设备的PCL程序、蓄电池破碎和分离装置的操作指南等并提供给Sangshin金属工厂。
李某以上述交付设备的技术内容等为基础,制作蓄电池分离装置专利说明书,并于2007年3月15日作为发明人和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于2007年12月4日获得该专利授权(下文称“涉案专利”)。
无效请求人认为李某不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真正的发明人,向韩国专门审理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无效请求、撤销请求等其他请求的知识产权审判部(IPT)提出无效请求。
(一)无效程序
1.无效请求人主张
无效请求人对李某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人主张在从意大利Engitec公司引进并设置本案冒认对象发明的设备的过程中,李某曾作为制造和交付一部分部件的单位来参与,在该过程中李某获悉了该设备的各种图纸、设备试运行方法、不同设备部件的材质、配线、配置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发明与冒认对象发明相同,李某作为无权利人冒认申请了专利。
2.专利权人主张
专利权人(李某)主张冒认对象发明是严格的秘密资料,其无法接触该冒认对象发明,并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电解液去除部相关的特征属于冒认对象发明所没有公开也没有启示的新颖且独创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发明并不属于冒认申请。
3.争议焦点
(1)权利要求1的发明是否与冒认对象发明相同?
(2)权利要求1的发明是否属于冒认申请?
4.裁判结果
2013年3月25日,知识产权审判部作出决定2012DANG2088,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冒认对象发明1和2的相应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李某是在作为无效请求人的蓄电池解体工程中一部分设备有关的合作单位来参与项目时,将其中获悉的图纸和从无效请求人的职员处获悉的前处理设备的结构和运行方法的信息等为基础申请了发明并授权,不能确认李某自行发明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难以认为李某是权利要求1的发明的真正的发明人。由此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随后,李某对知识产权审判部的决定不服,于2013年向特许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程序
1.上诉双方主张
(1)原专利权人(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即李某)主张虽然是无效请求人提供了废蓄电池解体设备的整体配置图,并基于此重新制作了整体设备的图纸,但从该图纸只能确认到解体设备的外形,不能了解到内部结构。
李某是从案外人Sangshin金属公司接受关于制作破碎和筛选设备等的委托后,为了制作废蓄电池解体设备访问了案外人墨西哥Lead金属技术公司,学习了废蓄电池解体设备的知识和技术,并且还参考了有关分离设备的现有专利文献来完成了权利要求1的发明。
并且,原告坚持一审观点,认为权利要求1的发明与冒认对象发明不同。
(2)原无效请求人(被上诉人)主张
李某与无效请求人在签署相关装置的制作供给合同并从无效请求人处接收一部分设备后,将从交货过程中知悉的图纸、试运行方法、设备部件的配线和配置等技术予以申请并授权,李某并非为真正的发明人,因此请求将权利要求1予以无效。
2.争议焦点
(1)权利要求1的发明是否与冒认对象发明相同?
(2)李某是否为权利要求1的真正的发明人?
(3)李某是否是从案外人墨西哥的Lead金属技术公司学习并参考现有技术等来完成了权利要求1的发明?
3.判决结果
2014年1月10日,特许法院作出判决2013HEO3418,驳回原告请求。特许法院的结论是李某申请了与冒认对象发明1和2的主要特征实质上相同的权利要求1的发明并获得授权,不能认为原告是该权利要求1的发明的真正发明人,应当认定权利要求1的发明是由无权利人提交的申请。
4.判决理由
(1)权利要求1的发明是否与冒认对象发明相同
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如下,其中包括技术特征1-8。
权利要求1.一种废蓄电池解体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特征1:电解液去除部,将被投入的废蓄电池连续运送到设置于一侧的切断机来去除内部的电解液;
特征2:除铁部,位于上述电解液去除部的一侧,接收去除电解液的废蓄电池,利用设置于一侧的除铁器来去除铁材类;
特征3:粉碎机,设置在上述除铁部的一侧,接收去除铁材类的废蓄电池,运送到设置于一侧的粉碎机实施粉碎;
特征4:1次振动筛,设置在上述粉碎机的一侧接收粉碎物,以100目的大小为基准筛选分类,分别分配运送;
特征5:链板式输送器,设置在上述1次振动筛的一侧,接收具有小于100目的大小的粉碎物的糊剂,蓄积为淤泥形态;
特征6:水力分离器,设置在上述粉碎机的另一侧,接收具有100目以上的大小的粉碎物的碎屑而将浮于水的聚丙烯供给到一侧的回收装置,将在水中沉底的隔板和板栅通过设置于内部下侧的第1螺杆输送器运送到出口的同时,喷射空气,将浮游的隔板和重塑料由一侧的2次振动筛分离供给;
特征7:2次振动筛,设置在上述水力分离器的一侧,接收隔板,将所包含的水和残留糊剂供给到链板式输送器,使隔板通过一侧的螺杆输送器进行回收;
特征8:搅拌装置,设置在上述链板式输送器的一侧,接收糊剂,若注入一定量,则接收纯碱进行搅拌,使被除硫的物质通过过滤器。
经过比较,判断如下。
特征1是关于电解液去除部,将被投入的废蓄电池连续运送到设置于一侧的切断机来去除内部的电解液。但在冒认对象发明1中,并没有公开在运送到粉碎机之前去除电解液的技术特征;而在冒认对象发明2中只是公开了用脱硫反应器对电解液进行脱硫,并不能看出来是运送到切断机来去除电解液,所以没有公开具体的电解液去除方法。
特征2-8则与冒认对象发明1和2实质上相同。
法院认为虽然冒认对象发明1和2中并没有公开电解液去除部,但根据出示的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来看,可以认为已经公开了去除电解液的必要性和收集电解液脱硫的技术思想;并且通过无效请求人职员的证人证词和冒认对象发明中的工程图,从结构和效果来看,电解液去除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程度的技术手段,并没有特殊的效果,不能说是对发明的技术思想的创作有实质性的贡献。所以,权利要求1的发明与冒认对象发明1和2实质上相同。
(2)李某是否为权利要求1的真正的发明人
首先,
① 李某和李某经营的Booyeoung工程公司在与无效请求人签署交货合同之前并没有从事过废蓄电池破碎和筛选设备的制造销售领域,也没有研究过相关领域;
② 虽然无效请求人提供给李某的图纸中没有图示废蓄电池解体设备的整体配置图,但李某是基于从无效请求人处接收的废蓄电池破碎和分离设备的CAD文件、冒认对象发明1和2、以及用于掌握无效请求人设备工作原理的关于构成废蓄电池解体设备的各种设备的结构、配置等的具体信息后,设计了相关的整体配置图;
③ 李某是根据该交货合同制作了纯碱储藏和投入装置、脱水浆料混合输送装置、以及提炼装置,并于2004年12月交付给无效请求人,然后在经过1年5个月后的2006年4月与案外人Sangshin金属公司签署了废蓄电池破碎和筛选设备等的制作和交货合同,因此,在与Sangshin金属公司签署交货合同之前就已经掌握了废蓄电池解体设备的整体配置和个别构成的资料;
④ 李某在根据该交货合同的实施过程中通过无效请求人的职员对冒认对象发明1和2进行咨询,并得到了一部分资料,并且,在运行设置在Sangshin金属公司的设备时遇到困难后,又向该职员咨询来解决问题。从以上情况来看,很难认为李某对权利要求1的发明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很难认为与冒认对象发明1和2无关地独自研究开发来实现权利要求1的发明。
再者,即便李某是基于冒认对象发明1和2并且参考现有技术的情况下,附加上述技术特征1的电解液去除部来完成权利要求1的发明,但如上所述,电解液去除部的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程度的技术特征,也很难认为带来特别的发明效果。因此不能认为李某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思想的创造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所以,对于权利要求1的发明而言,李某不属于韩国专利法第33条第1项中所定义的“作出发明的人”。
(3)李某是否是从案外人墨西哥的Lead金属技术公司学习并参考现有技术等来完成了权利要求1的发明?
法院认为,
① 虽然可以确认李某于2006年1月份访问了墨西哥的Lead金属技术公司,但是李某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访问Lead公司学习的到底是何种知识和技术相关的资料;
② 李某经营的Booyeoung公司的职员也表示没有看到李某从墨西哥带来的资料;
③ 李某在事先并不具有废蓄电池解体设备的知识的情况下,很难认为独自开发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8的整体之间结合关系相关的技术;
④ 权利要求1的整体系统图与冒认对象发明1的浆料分离概念图和冒认对象发明2的废蓄电池处理工程图非常相似,但从外部很难掌握细节;
⑤ 李某虽然主张参考现有技术等来发明了权利要求1的发明,但并不能明确指出针对哪些部分怎样参考来申请的,并且也难以认为从现有技术中就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发明。
综上,可以认定为:并不具有废蓄电池解体设备领域经验和技术的李某是基于冒认对象发明1和2及其设备的内部结构的设计图纸,并参考现有技术等附加了仅相当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程度的特征1的电解液去除部,由此申请了权利要求1的发明,所以不予支持李某的主张。
根据韩国专利法第33条、第133条的规定,无权利人的申请属于无效理由,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将相关专利或者其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予以无效。真正的权利人可以根据韩国专利法第9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转让专利权,也可以根据韩国专利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在无效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另行提交新申请,此时申请人会享有原冒认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至于选择两者中的哪一个,真正的权利人会权衡时间成本、便利性、权利要求范围等来选择。而在中国,无权利人的申请不属于无效理由。针对非真正权利人申请专利的情况,在中国是通过权属纠纷程序来解决。
通过本案还可以借鉴到的经验是,在与他人进行合作时,需要对知识产权事宜多加注意。除了事先签署好保密协议,明确保密内容,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以外,还需要签署知识产权权属相关协议,明确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需要保存好商务往来中各种技术资料相关的交付证据。